最新地產合同糾紛(匯總19篇)

2025/6/8 14: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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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訂合同可以保護各方的權益,避免糾紛和爭議的發(fā)生。如何撰寫一份合同以確保合作雙方的權益?合同范本中的內容僅供參考,具體條款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修改。
    地產合同糾紛篇一
    此間《銀川晚報》以“免費乘車出事故這個責任駕車人該不該負?”為題,就一起免費乘車因事故致殘的賠償責任認定做了報道。免費乘車致殘人無過錯,駕駛員存在主要過錯,第三方責任人存在次要責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賠償問題因此得以解決。
    事情起因于在12月19日。當日晚9時許,國營某泉營農場職工白鳳山在搭乘本場職工王某元駕駛的微型面包車自青銅峽樹新林場回某泉營家的途中,在110國道163公里+250米處與一輛剛剛因發(fā)生事故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至路面的145型東風貨車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車人白鳳山右腿脛骨平臺骨折,右臏腱斷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瞼皮膚裂傷。
    車禍發(fā)生后,白鳳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醫(yī)療費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對白鳳山的繼續(xù)支付要求予以拒絕。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據王某元講,事故發(fā)生當天,他到樹新林場拉親戚回某泉營,恰巧碰上白鳳山,白提出將他捎帶上回家??紤]到都是本場職工,便沒有拒絕,且沒打算收費。沒想到,發(fā)生車禍后自己卻要承擔一筆數額不少的賠償,王某元覺得有些冤。
    但白鳳山對于“白拉”的說法予以否定。白鳳山說,雖然同是本場職工,當時在乘車前雙方誰也未提及“車費”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車時會酌情支付給王某元一定費用,不會讓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產生,對是否“白拉”,誰負主要責任及賠償等問題,雙方各持己見。每年5月20日,銀川市西夏區(qū)交警部門對這一交通事故的責任做了如下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guī)定:車輛發(fā)生故障后不能行駛,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身后設置警示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尾燈或設置明顯標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隊據此將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為責任人。警方認為: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所駕駛的“東風”145型貨車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到路面停放在馬路一側后,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并未聽從交通警察令其盡快將車移離現場,避免發(fā)生意外的忠告,對該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也未開示危險信號燈,在本起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微型面包車駕駛員王某元駕車過程中對前方觀察不周,事故發(fā)生時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guī)定,在本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乘車人白鳳山無責任。
    銀川市西夏區(qū)交警部門對此案的解釋是,作為駕駛員,王某元有責任保證所有乘車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收取運費;當然也有權利拒絕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認定王某元負事故主要責任并無不妥。
    而作為故障車輛的駕駛員馬某杰,因沒能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對其來說也是一個教訓。許多司機在這方面的安全意識較差,往往是車輛發(fā)生故障后,司機僅搬幾塊石頭或幾棵稻草、麥柴將事故現場“圈”起來,就算是警示標志,這種做法等于設置了路障,極易造成新的事故發(fā)生。
    地產合同糾紛篇二
    近年來,我國房地產業(yè)有了迅猛的發(fā)展。但房地產開發(fā)由于用地、投資、審批均較復雜,實踐中常出現合作開發(fā)的情形,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也由此產生。那么你么知道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是怎樣的嗎?下面小編帶來的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范文,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為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特簽訂本協議,共同遵守。
    一、開發(fā)項目。
    項目名稱:元氏縣光宇家苑住宅樓。
    地址:元氏縣東關村。
    二、項目用地性質。
    1、合作開發(fā)項目占地4.8畝,土地性質為:國有出讓地。
    土地用途:住宅。
    2、該片土地使用權人為:石家莊光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3、土地四至:
    三、項目規(guī)模與現狀。
    1、規(guī)模:元氏光宇家苑項目擬建一棟地上16層,地下一層的高層住宅,家住面積12083平方米。
    2、現狀:工程已施工至地上5層,院內路面硬化完畢,車庫15間主體已建成。
    四、合作方式。
    1、乙方以甲方名義,使用甲方資質,對此工程繼續(xù)開發(fā)建設。
    2、甲乙雙方分別派員組成光宇房地開發(fā)有限公司元氏項目部,甲方派員負責監(jiān)督工程質量、辦理手續(xù),其他人員全部由乙方指定,負責項目的全部管理。
    3、協議簽訂后,乙方分期付甲方項目轉讓費800萬元,乙方享有項目全部收益。
    五、債權債務處理。
    1、協議簽訂前,光宇家苑項目前期建設中所有的債務由甲方全部承擔。
    2、在此協議簽訂后,雙方依據本協議規(guī)定的各自義務承擔相應債權債務。
    3、雙方債權債務不能相互影響。
    甲方承諾本項目之外產生的債權債務與本項目無關,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六、付款方式。
    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署生效后,乙方付甲方總額800萬元的前期成本和土地款,分以下三個階段付清。
    1、在本協議簽署后,甲乙雙方分別派員組成光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項目部,組建后該項目由乙方全權負責,獨立核算、自主經營。
    現有手續(xù)交接完畢5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400萬元。
    2、在此項目所有手續(xù)完善一周內,乙方向甲方支付350萬元。
    3、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周內,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50萬元。
    七、雙方權利義務。
    甲方權利與義務:
    1、甲方有權取得本協議規(guī)定的由乙方支付的項目轉讓費。
    2、甲方有權監(jiān)督乙方后續(xù)經營建設,對乙方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追究相關責任。
    3、甲方在協議時間內清理涉及本項目的所有債權債務,保證該項目用地、房屋無任何糾紛,所有關聯人對該地塊開發(fā)無異議,并確保該項目用地、房屋不存在任何抵押、擔保及其他權利瑕疵。
    4、協議簽訂后,在條款約定的時間內沒有履行職責并導致協議終止時,三日內退還乙方支付給甲方的全部資金并承擔一定的損失。
    5、甲方對項目涉及的設計、施工(已完成部分)、監(jiān)理、審圖及其他涉及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手續(xù)付有全部責任,保證現狀、設計圖紙、手續(xù)三者相一致且完備。
    6、甲方允許乙方開設專戶,用于本項目資金的收支管理。
    甲方不予干涉。
    7、甲方保證乙方6月1日進場,7月1日完成開工手續(xù)。
    乙方權利與義務。
    1、乙方負責接手本項目并承擔項目的整體經營管理;
    2、乙方享有整個項目的全部收益;
    3、乙方保證項目的經營行為不損害甲方利益;
    4、乙方保證按時支付本協議規(guī)定的項目轉讓費;
    5、乙方協助甲方做好各項手續(xù)的辦理事宜。
    6、項目在開發(fā)建設過程中出現因工程質量、安全生產事故引起的一切損失,由甲方方全部承擔。
    7、項目竣工后,物業(yè)管理等后續(xù)服務由乙方負責。
    八、利潤分配及財務管理。
    該項目合作中全部資金由乙方出資,甲方不承擔工程的稅收和任何其它管理費用。
    在合作開發(fā)過程中,甲方應協助乙方建立此項目的會計賬,完成稅務核算,該項目的收入支出均由乙方負責人簽字同意后即可執(zhí)行。
    九、其他約定。
    1、甲、乙雙方在開發(fā)、經營管理過程中,均應遵循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地方政府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均不得損害公共和對方的合法權利。
    2、雙方必須就各自派出人員的個人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如發(fā)生因個人違法、違規(guī)、惡意操作使項目受損,雙方協商可通過適當途徑追究個人的經濟與法律責任,派出方同時也必須同時承擔連帶責任。
    十、違約責任。
    1、因甲方原因導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正常銷售及其他經營困境的,由甲方負責賠償相當于乙方已經投入資金兩倍的罰金。
    3、因甲方原因未能在規(guī)定時間內完成相關手續(xù)的辦理,需在5日內將乙方的前期所有投入雙倍退還乙方。
    2、由于乙方行為對甲方經濟、名譽造成損害,導致協議不能履行的,視造成的損害后果,由乙方賠償甲方相當于損失額兩倍的罰金。
    3、由于一方原因導致對方受到經濟損失的,所有損失由該方雙倍承擔。
    十一、爭議解決。
    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或按《合同法》的有關條款執(zhí)行,如有爭議雙方均可提請司法訴訟。
    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雙方各執(zhí)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為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特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開發(fā)項目。
    項目名稱:旬邑原底鑫源小區(qū)。
    地址:旬邑縣原底街道306省道以南。
    第二條項目規(guī)模。
    在本協議所述地塊上:擬建旬邑原底鑫源小區(qū)工程,規(guī)劃占地30000平方米,。
    第三條合作方式。
    1、投資方式:合作股份。
    第四條承包計算方式。
    1、包工包設備按平方米285元計算。
    2、包工不包設備按平方米188元計算。
    第四條前期工作安排。
    合作開發(fā)項目的前期工作由甲方負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1)落實合作開發(fā)項目用地規(guī)劃手續(xù),獲得合建項目占地的使用地規(guī)劃批文,土地使用權人為甲方,土地使用不附帶第三者的利益限制。
    (2)落實合作開發(fā)項目占地的'規(guī)劃報建工作。
    (3)完成合作開發(fā)項目規(guī)劃用地的拆遷、安置及補償工作,拆遷安置及補償費用包含在總投資內。
    (4)甲方負責合作項目的整體供水、污水處理、供電、安裝、供氣、通訊報裝手續(xù),甲方應負責合作項目的資源供應。
    (5)甲方負責合作項目開工手續(xù)的辦理,獲得開工證,使合作項目可以合法開工建設。
    第五條工程管理。
    本協議簽署后,甲方組織合作項目工程關聯辦公室,具體協商工程管理、項目進展、人員聯絡、財務及工程進度安排。
    第六條物業(yè)交付。
    1、合作開發(fā)物業(yè)應于竣工后交付使用,合作項目應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書》。
    2、合作開發(fā)物業(yè)竣工交付時,甲乙雙方應共同參加施工方、設計單位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產權確認與產權過戶。
    地產合同糾紛篇三
    原告成峰億通公司起訴稱,2005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接受采購人牡丹江大學的委托,對一批現代化辦公設備及服務進行國內公開招標。成峰億通公司按要求進行投標,有3個項目中標。經過當天市公證處現場公證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分別將中標信息刊登在權威的政府采購網站上后,原告才與采購人牡丹江大學就中標貨物簽訂了政府采購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的解決辦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所簽合同生效后,成峰億通公司開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別與兩家供應商簽訂二百多萬元的購貨合同。
    成峰億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證據說,9月29日,牡丹江市財政局突然向原告下達牡財行罰告字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說牡丹江市財政局調查組認定原告在該政府采購項目中存在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串通,謀取中標的行為,遂作出處罰決定:中標結果無效,撤銷該政府采購合同,處中標總金額的千分之十罰款,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罰款和收繳兩項合計45,981元。處罰決定的內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財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決定當天重新招標。同一天,采購人牡丹江大學沒有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也無任何書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購合同的通知書給原告,就將原告中標的項目又與牡丹江另外兩個公司分別簽訂了政府采購合同。截止到起訴之日,牡丹江市財政局也再無任何書面的、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原告成峰億通公司??墒牵笆鲂姓幜P決定的內容已經開始生效。而原告成峰億通公司卻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貨方賠償被迫違約產生的巨額賠款。
    地產合同糾紛篇四
    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從事房地產經紀事項達成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甲乙雙方應提供下列相應證件:
    甲方提供:
    1.銷售許可證;
    2.權屬證件;
    3.物業(yè)的具體情況;
    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5.營業(yè)執(zhí)照;
    6.個人身份證。
    乙方提供:
    1.經紀機構資質證書;
    2.經紀人崗位資格證;
    3.經紀人身份證;
    4.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二條甲方委托乙方據實為其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共_________項:
    1.房地產經紀事項內容:_________;
    2.具體要求: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
    第三條甲、乙雙方議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內,甲方對其委托各房地產經紀事項,應在規(guī)定范圍之內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務費。
    委托代理房地產轉讓,按成交價的_________%計算支付;
    代理房地產租賃的,按年租金的_________%一次性計算支付;
    代理房地產交換的,按房地產評估價值的_________%計算支付;
    其他服務項目支付_________元。
    服務費支付的時間、條件、金額、支付方式和結算方法,由甲、乙雙方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
    第四條本合同履行期間,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條服務事項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各項服務費。乙方應將甲方已預付的服務費全部退還。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務項目,則相應減少甲方應支付的服務費。具體數額甲、乙雙方在補充條款中另行約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間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中途毀約,甲方已支付給乙方的服務費不予退還。未支付給乙方服務費,乙方有權按雙方約定服務費的標準,向甲方追索。
    第五條本合同履行期間,甲、乙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征得對方同意后,雙方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fā)出_________天內)簽訂變更協議,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條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應定期將本合同第二條為甲方服務的各房地產經紀事項情況及時通告甲方,甲方對乙方的履約應提供必要的幫助。并有權隨時進行查詢、督促。
    乙方將本合同第二條為甲方服務的各房地產經紀事項轉委托其他房地產經紀人的,必須事先征得甲方的書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費用和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甲、乙雙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有權按本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追償因乙方過失造成的經濟損失:
    1.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改變?yōu)榧追椒盏母鞣康禺a經紀事項內容、要求和標準的;
    2.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轉委托他人代理的;
    4._________。
    第八條甲、乙雙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有權按本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追償因甲方過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1.要求乙方服務的房地產經紀事項不明確,或提供的有關證件和資料不實;
    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條件、機會,擅自不履行合同;
    3.違反本合同第三條及補充條款的約定,不按期給付或拒付服務費的;
    4._________。
    第九條甲、乙雙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條各房地產經紀事項的服務,必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視作本合同自行終止。在本合同終止后的_________日內,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間接地與經紀人最初物色的客戶成交,那么經紀人有權獲得經紀合同中訂立的傭金。
    第十條本合同履行期間,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簽署的補充協議及其它書面的文件,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本合同及補充條款中未約定的事項,應遵循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市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本合同簽訂后,需要公證的,可按本市公證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辦理公證手續(xù)。
    第十三條甲、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約定的下列方法之一,進行解決:
    1.向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本合同壹式_____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_________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_________。
    個人身份證號:_________個人身份證號:_________。
    住址/注冊地址:_________注冊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
    傳真號碼:_________傳真號碼: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簽字):_________。
    房地產權證編號:_________。
    地產合同糾紛篇五
    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從事房地產經紀事項達成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甲乙雙方應提供下列相應證件:
    甲方提供:
    1.銷售許可證;
    2.權屬證件;
    3.物業(yè)的具體情況;
    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5.營業(yè)執(zhí)照;
    6.個人身份證。
    乙方提供:
    1.經紀機構資質證書;
    2.經紀人崗位資格證;
    3.經紀人身份證;
    4.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二條甲方委托乙方據實為其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共_________項:
    1.房地產經紀事項內容:_________;
    2.具體要求: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
    第三條甲、乙雙方議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內,甲方對其委托各房地產經紀事項,應在規(guī)定范圍之內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務費。
    委托代理房地產轉讓,按成交價的_________%計算支付;
    代理房地產租賃的,按年租金的_________%一次性計算支付;
    代理房地產交換的,按房地產評估價值的_________%計算支付;
    其他服務項目支付_________元。
    服務費支付的時間、條件、金額、支付方式和結算方法,由甲、乙雙方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
    第四條本合同履行期間,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條服務事項的,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各項服務費。乙方應將甲方已預付的服務費全部退還。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服務項目,則相應減少甲方應支付的服務費。具體數額甲、乙雙方在補充條款中另行約定。
    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間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中途毀約,甲方已支付給乙方的服務費不予退還。未支付給乙方服務費,乙方有權按雙方約定服務費的'標準,向甲方追索。
    第五條本合同履行期間,甲、乙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征得對方同意后,雙方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fā)出_________天內)簽訂變更協議,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條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應定期將本合同第二條為甲方服務的各房地產經紀事項情況及時通告甲方,甲方對乙方的履約應提供必要的幫助。并有權隨時進行查詢、督促。
    乙方將本合同第二條為甲方服務的各房地產經紀事項轉委托其他房地產經紀人的,必須事先征得甲方的書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費用和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甲、乙雙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有權按本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追償因乙方過失造成的經濟損失:
    1.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改變?yōu)榧追椒盏母鞣康禺a經紀事項內容、要求和標準的;
    2.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轉委托他人代理的;
    4._________。
    第八條甲、乙雙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有權按本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追償因甲方過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1.要求乙方服務的房地產經紀事項不明確,或提供的有關證件和資料不實;
    2.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條件、機會,擅自不履行合同;
    3.違反本合同第三條及補充條款的約定,不按期給付或拒付服務費的;
    4._________。
    第九條甲、乙雙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二條各房地產經紀事項的服務,必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視作本合同自行終止。在本合同終止后的_________日內,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間接地與經紀人最初物色的客戶成交,那么經紀人有權獲得經紀合同中訂立的傭金。
    第十條本合同履行期間,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簽署的補充協議及其它書面的文件,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本合同及補充條款中未約定的事項,應遵循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市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本合同簽訂后,需要公證的,可按本市公證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辦理公證手續(xù)。
    第十三條甲、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約定的下列方法之一,進行解決:
    1.向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本合同壹式_____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_________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_________。
    個人身份證號:_________個人身份證號: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住址/注冊地址:_________注冊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
    傳真號碼:_________傳真號碼: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簽字):_________。
    房地產權證編號: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地產合同糾紛篇六
    這是從合同的效力角度來對合同糾紛進行的劃分。
    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合同無效后,合同當事人因各自返還因合同而取得的財產發(fā)生的糾紛,合同無效責任應由何方承擔,承擔多少之糾紛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fā)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后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fā)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的形式角度來對合同進行的劃分。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fā)生的所有爭議??陬^合同雖然簡便易行,但因為沒有書面的證據,所以,一旦發(fā)生糾紛是不易獲得解決的??陬^合同多是即時清潔的合同,一般來說,發(fā)生糾紛的情況較少。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fā)生的所有爭議?,F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合同糾紛是書面合同糾紛。這與書面合同應用之廣泛分不開的,解決書面合同糾紛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合同書或確認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有與合同有關的來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當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與合同有關的書面證據,以便在發(fā)生糾紛時可以舉證,此外,有時在一項合同履行過程中,既有因書面協議引起的糾紛,也有因口頭協議引起的糾紛,口頭協議除非有證據證明,否則法律是不承認其效力的。
    這是從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來劃分合同種類的。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國內合同而發(fā)生的所有爭議,國內合同糾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來說,單純從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發(fā)生的所有爭議。涉外合同糾紛因為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時要比國內合同困難得多。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體一方是外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法律關系發(fā)生在國外,合同標的位于國外等。解決涉外合同糾紛時,往往會涉及到法律適用問題.合同語言問題,解決糾紛地點問題等等。甚至糾紛解決后的執(zhí)行間題也很復雜,所以,應盡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發(fā)生糾紛。
    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guī)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
    從合同法規(guī)定來看,有名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15種:
    (1)買賣合同糾紛,包括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糾紛,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糾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等。
    (2)供用電合同糾紛,包括供用電、氣、水、熱力等合同糾紛。
    (3)贈與合同糾紛,包括饋贈合同糾紛、遺贈合同糾紛等。
    (4)借款合同糾紛,包括各類長短期限的民間或商業(yè)借款合同糾紛。:
    地產合同糾紛篇七
    甲、乙公司有長期的業(yè)務往來關系,李某系甲公司的一名采購員,一直負責與乙公司進行接洽并簽訂采購合同。3月,乙公司交付的一批貨物質量不合格,按照雙方在合同中的事先約定,甲公司有權扣除20%貨款。但李某于203月15日與乙公司簽署了貨款確認書(未加蓋甲公司公章),其中未扣款。不久,乙公司向甲公司出示該貨款確認書,要求甲公司支付全部貨款。甲公司以李某的行為超越了代理權限且代理書上未加蓋公司印章為由拒絕清償應扣除的貨款。乙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情場全部貨款。
    試問: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清償全部債務的訴求能否得到支持?
    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某在貨款確認書上的簽字行為是否能代表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如果李某的簽字能代表公司且具有合法效力,則甲公司依法應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貨款;如果李某的`簽字行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有權不予認可。
    本案中,甲公司自稱公司內部對李某的簽字效力及范圍有限制,但并不能出示證據證明將此限制告知了乙公司,且李某擔任甲公司的采購員,一直代表甲公司與乙公司進行業(yè)務往來,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就貨款確認一事享有簽字確認的權利,其簽字行為可代表甲公司。法院最終判決李某就貨款確認一事享有簽字確認的權利,其簽字行為可代表甲公司,合法有效。甲公司應當承擔該簽字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貨款。
    商業(yè)實踐中表見代理行為還有:將公章交給他人保管,而保管人私下對外使用公章;給他人的授權和委托書中未寫清楚授權事項、授權范圍,導致被授權人濫用授權等。對于表見代理,法律規(guī)定其后果均由“本人”承擔,如公章上刻名單位、簽發(fā)授權書的授權人等。因此,在經營活動中,企業(yè)應嚴格規(guī)范授權委托書的簽發(fā),出具時應明確授權的具體事項、授權的權限、時間期限等內容;在授權期限屆滿或提前取消授權時,企業(yè)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的客戶;企業(yè)應建立嚴密的公章、合同等企業(yè)專屬書品保密機制,防范惡意代理的發(fā)生,以免遭致法律糾紛。
    地產合同糾紛篇八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12月31日,申訴人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y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xù)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yī)療期及醫(y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zhí)峁┳C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xù),且雙方繼續(xù)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guī)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guī)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zhí)岢霎愖h,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三、勞動爭議案例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睆闹锌梢钥闯隽⒎ㄕ叩牧⒎ū疽馐怯萌藛挝惶岢霾⑴c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xù)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xù)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勞動合同判決書范本】。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顯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建國,重慶澤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qū)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寧,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顯碧與重慶市萬州區(qū)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慶市萬州區(qū)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萬法民初字第05128號民事判決,吳顯碧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顯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年12月到被告處從事炊事員工作時,系農村戶口。206月5日,原告向萬州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萬州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后,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又變更訴訟請求,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fā)(1978)104號)只規(guī)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等單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未規(guī)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yè)職工的退休年齡,但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guī)定辦法企業(yè)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fā)()8號)第一條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yè)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的規(guī)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盡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對此作了補充規(guī)定,即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亦應終止。因此,原告吳顯碧于2月9日年滿50周歲,以后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
    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原告吳顯碧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對其工齡有異議,因工齡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入職時間,故對原告主張工傷起算時間自2001年12月計算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情況,對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加班費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補發(fā)工資的問題。原告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增加工作量應增發(fā)工資有過約定,原告主張補發(fā)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關于年休假工資。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主張自起計算年休假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雙倍工資的問題。因《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并沒有雙倍工資的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201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二、
    年2月9日以后,原告與被告沒有勞動關系,原告基于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主張的所有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其中,關于違法解除賠償金。原告在仲裁階段提出的請求是經濟補償,理由為原告提出辭職。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請求沒有經過仲裁程序,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關于加付賠償金的問題,在程序上,該請求沒有經過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從實體上,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也沒有事實依據。
    三、關于養(yǎng)老保險賠償的問題。
    《重慶市農民工養(yǎng)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fā)()147號)的規(guī)定,農民工參加社會養(yǎng)老保險從207月1日起開始實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不歸責于被告?!吨貞c市農民工養(yǎng)老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參加了農民工養(yǎng)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實際繳費累計不滿180個月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yǎng)老保險關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時足額為原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費,原告達到退休年齡時也不符合領取養(yǎng)老保險金的條件,客觀上不存在養(yǎng)老保險金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養(yǎng)老保險金賠償養(yǎng)老保險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guī)定辦法企業(yè)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fā)(1999)8號)第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yè)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重慶市農民工養(yǎng)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fā)(2007)147號)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吳顯碧的所有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吳顯碧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各項費用共計1750332.70元。事實和理由:1、吳顯碧至今未享受養(yǎng)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提供勞動,不應一律按勞務關系處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的答復”中明確指出亦應適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政策法規(guī)規(guī)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均規(guī)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上訴人吳顯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滿50周歲,之后與被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qū)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因此,吳顯碧所主張的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后的各項費用,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吳顯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楊。
    審判員黃“”
    代理審判員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姜霞。
    地產合同糾紛篇九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險公司a。
    被告五、保險公司b。
    【案情介紹】。
    4月1日,于某駕車c去外地送貨,由于于某感覺較困,把車交給同車的史某駕駛,史某無駕駛證,在途中與d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過交警對事故的認定,史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某同李某為合伙,但沒有書面協議,以史某名義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經理書,有合作協議雙方對運費的分成比例,對運費雙方四六分。
    c車在保險公司a辦理有交強險,d車在保險公司b處辦理有交強險。
    于某因交通事故損失達十五萬元,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不是勞動糾紛,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2、史某:我現在還有三萬元的醫(yī)療費,我已經墊會過五萬元,我不應再承擔責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掛靠關系,物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沒有合伙協議,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4、保險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交強險屬于第三責任險,我公司只能對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及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保險公司b:我公司保險車輛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但通過法律我們可以這樣分析,原告起訴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權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樣受害人的所有損失,自己不用承擔,如果以雇傭關系,由于自己有過錯,自己還要擔一部分責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全部損失肯定被告要承擔,具體承擔多少或者哪幾位被告承擔,這是另一回事。
    保險公司a不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b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以無責任而承擔1元的賠償責任。
    李某不承擔責任,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他具有合伙關系。
    史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某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關系,物流公司應當在受益的范圍內同史某承擔責任。但是其責任的主體是以史某承擔責任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主要還是應當由史某來承擔。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
    乙方: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已取得_____市___區(qū)____街____畝(計____)的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該項目由擬組建的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稱具體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為準)獨家開發(fā),現就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合同:
    第二條乙方確認投入___置業(yè)有限公司的___街的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具備以下條件:
    1、項目四至范圍:本項目地塊座落于市____區(qū),東至___街,西至___街,南至____巷,北至___米規(guī)劃路。
    2、項目性質:商品房開發(fā)。
    3、土地性質:住宅、公建綜合用地,現有土地使用權年限為_____年。
    4、土地指標:本地塊土地使用權面積____畝(計_____平方米),總建筑面積平方米(含地下室建筑面積),建筑密度不大于_____%,現有審批建筑物限高____米(航空限高_____-____米),其中:
    (1)一期用地______畝(計____平方米),總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以上,其中包括居住面積____平方米、公建面積(網點)____平方米、物業(yè)用房____平方米、地下車庫_____平方米。
    (2)二期用地_____畝(計_____平方米),總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包括居住面積____平方米、公建面積(網點)____平方米、物業(yè)用房平方米、地下車庫____平方米。
    5、土地現狀:地塊內已基本平整。
    1、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文物管理辦公室的x文物號“________”。
    2、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規(guī)劃局土地管理局的x規(guī)選字___年____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3、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規(guī)劃局的______規(guī)土證字______年______號《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和沈規(guī)土證附字______年______號“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通知書”。
    4、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的辦綜二字59號“城市規(guī)劃委員會第三次主任會議紀要”。
    5、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房地產開發(fā)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的“長安寺公建、住宅建設項目通知書”。
    6、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規(guī)劃局土地管理局的“關于長安寺項目規(guī)劃建筑面積指標的說明”。
    7、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房產管理局的拆許字(______)第______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8、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日與______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簽訂的沈土出合字______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9、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的沈陽國用(______)字第______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10、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的沈規(guī)建審字______年______號“建筑擴初設計審定通知單”。
    11、乙方已于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衛(wèi)生局的______衛(wèi)預審字______號“建設項目設計衛(wèi)生審查認可書”。
    12、乙方已于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發(fā)展計劃委員會的沈計投資便字第號便函。
    13、乙方已于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人民防空辦公室的人防立項字(______)號“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項審批通知書”。
    14、乙方已于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人防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的沈人防質監(jiān)審字______號“結建防空地下室審批通知書”。
    15、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公安局的沈消審(______)第(______)號“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
    16、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市計劃委員會的計基______號《投資許可證》。
    17、乙方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取得_______________的批復。
    第四條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投入到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項目)在具備本合同第二條和第三條的前提下作價_____萬元人民幣。其中___萬元作為乙方對___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出資,其余萬元由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土地轉讓款支付給乙方。
    本合同乙方出資變更到___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乙方已設定了抵押,其抵押權人為中信實業(yè)銀行沈陽分行城中支行,抵押擔保的債權金額為____萬元人民幣的貸款本息,債權到期日為______年______月。
    乙方確認:本合同規(guī)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除已設定抵押外,其相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契稅等已全部繳納完畢,所有的拆遷安置補償費等均已全部支付完畢,乙方保證在簽訂本合同時該國有土地使用權上不存在著任何權利負擔(已設定的抵押除外)。
    第五條本合同簽訂后三十天內,乙方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文物管理部門的要求對項目用地進行全面的地下文物勘探,并提供書面的《文物勘探報告》。項目一期用地的文物勘探費用歸乙方承擔,二期用地的文物勘探費用則由甲方或沈陽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乙方確認乙方出資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存在著“原地保護文物、遺址”的狀況。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在開發(fā)建設本項目的過程中,如發(fā)現文物和遺址,經國家文物管理部門確認需原地保護的,導致本項目無法開發(fā)的,甲方退出本項目開發(fā),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應在收到國家文物管理部門確認需原地保護文物、遺址的文書后十天內,將甲方及甲方通過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投入到本項目中的所有費用歸還。
    第六條付款及付款條件。
    1、本合同生效后______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仟萬元人民幣作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乙方向甲方開具相應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
    2、本合同簽訂后______個月內,甲乙雙方共同按照_____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的要求和____市計劃委員會有關立項計劃變更的要求,準備齊全有關資料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后,甲乙雙方共同將乙方在中信實業(yè)銀行_____分行城中支行的人民幣伍仟萬元的貸款轉貸至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如因貸款銀行的原因不能將該貸款轉至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則甲方通過沈陽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___萬元人民幣,乙方向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開具相應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同時由乙方負責解除開發(fā)地塊上設定的抵押。
    3、在完成本條前款工作后一個月內,乙方將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立項計劃變更至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在完成本款手續(xù)后七日內甲方通過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貳仟萬元人民幣,乙方向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開具相應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
    4、在乙方將本合同第三條規(guī)定的建設用地許可證等各種必要的批文全部變更到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并在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成立后______個月內,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將其持有的沈陽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甲方指定的單位或個人并辦理好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xù),沈陽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將余款____萬元全部付清。
    本期款項支付前乙方應向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開具并提交總額為壹億貳仟捌佰萬元人民幣的可以計入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本項目開發(fā)成本的合法有效的發(fā)票。
    甲方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支付的定金,可以抵作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款。
    第七條雙方的責任。
    (一)甲方的責任。
    1、負責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手續(xù),費用由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2、負責確保本項目_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收購資金的落實到位,確保資金運作正常。
    3、協助乙方辦理本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立項計劃等權屬證明和各種批文變更或備案到沈陽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負責其他有關批文的申領、延期的工作。
    4、協助乙方辦理好本項目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年限調整工作。
    (二)乙方的責任。
    1、在簽訂本合同書之時,乙方負責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書第三條規(guī)定的本項目的權屬證明、各種批文的復印件,同時提供原件進行復驗。
    2、乙方應解除與原合作方就______街項目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合同,負責處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并向甲方提供原件、備件。
    3、負責完成本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立項計劃等權屬證明和各種批文變更或備案到沈陽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并協助甲方辦理其他有關批文的申領、延期的工作,其中本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立項計劃須變更到沈陽_____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一
    (2008)一中民終字第66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莉莉,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行政人員,住北京市海淀區(qū)雙榆樹東里9號樓905號。
    委托代理人吳建祥(單莉莉之夫),1977年7月16日出生,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秘書,住北京市海淀區(qū)雙榆樹東里9號樓905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地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北三環(huán)東路28號易亨大廈1108室。
    法定代表人楊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佰清,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北京中地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區(qū)稻香園西里2號樓1706室。
    上訴人單莉莉因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地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地恒遠公司)在原審法院起訴稱,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與單莉莉、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單莉莉采取商業(yè)貸款方式以540 000元的價格購買楊素芬位于海淀區(qū)北三環(huán)西路34號1428號,建筑面積42.12平方米房屋(以下簡稱1428號房屋)。合同簽訂時,單莉莉向楊素芬支付了購房定金5000元。按約定單莉莉應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貸款公司進行面簽、向楊素芬交納首付款 300 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12 700元、貸款服務費3200元。但是,我公司在通知單莉莉前去辦理上述事宜時,單莉莉卻拒不履行。而且,單莉莉還對我公司及楊素芬提起訴訟,要求楊素芬雙倍返還定金,要求我公司賠償其損失。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因單莉莉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故駁回了其訴訟請求。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單莉莉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11 200元、權證過戶費1500元、貸款服務費3200元,共計15 9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單莉莉負擔。
    單莉莉在原審法院辯稱,中地恒遠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我當時是想購買1428號房屋。但是在我與房主楊素芬簽訂合同以后,中地恒遠公司卻告訴我說,楊素芬要求我另行承擔30 000元物業(yè)費后,才給我辦理央產房的過戶手續(xù)。然而,在簽訂合同前,我并不知道這套房屋是央產房屋?,F中地恒遠公司對我的起訴沒有道理,故我不同意中地恒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單莉莉作為購買方(乙方)經居間方(丙方)中地恒遠公司與出售方(甲方)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單莉莉以 540 000元的價格購買楊素芬所有的1428號房屋。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購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支付居間報酬11 200元;乙方于辦理過戶之前,交付丙方權證代辦服務費1500元?!焙贤a充條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于8月20日去貸款公司面簽,并于當日乙方支付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萬元整,若因單方原因不能正常辦理貸款手續(xù)則視為違約;乙方、丙方約定于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萬貳仟柒佰元整過戶費及代理服務費和叁仟貳佰元整貸款服務費;乙方于2007年8月12日交付甲方購房定金5000元?!边`約責任條款規(guī)定:“如乙方未按約定期限交付首期購房款或未在約定期限遞交齊申請貸款證件資料、以及未按丙方安排的時間、地點辦理房產過戶的,均視為違約,甲方所收取的購房定金不予返還;若甲方或乙方違約導致本合同不能實現的,由違約方承擔丙方的居間服務費,守約一方已支付丙方居間服務費的損失,向違約一方主張賠償。”
    合同簽訂之日,單莉莉向楊素芬交納了購房定金5000元。此后,單莉莉未如期辦理借款等相關手續(xù),亦未向中地恒遠公司交納過戶費及代理費12 700元和貸款服務費3200元。2007年9月,單莉莉以楊素芬未取得1428號房屋的《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登記表》,不具備上市交易條件和中地恒遠公司向其隱瞞該事實為由,將楊素芬、中地恒遠公司訴至本院,要求楊素芬雙倍返還定金和中地恒遠公司賠償5000元損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751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單莉莉未在中地恒遠公司通知的'時間內辦理貸款手續(xù),亦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首付款、過戶費及代理服務費,其行為構成違約,并判決駁回單莉莉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單莉莉、楊素芬、中地恒遠公司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510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單莉莉經中地恒遠公司與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地恒遠公司作為房地產經紀公司促成了單莉莉與楊素芬訂立合同,雙方形成了居間合同關系,單莉莉理應向中地恒遠公司支付報酬。雖然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因單莉莉違約未能履行,但單莉莉仍應按雙方約定,向中地恒遠公司支付居間報酬。單莉莉所述中地恒遠公司在其簽訂合同前未如實告知其所購房屋屬央產房屋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鑒于中地恒遠公司未為單莉莉提供辦理購房貸款和過戶手續(xù)的相關服務,故對中地恒遠公司要求單莉莉支付權證過戶費、貸款服務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單莉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北京中地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服務費人民幣一萬一千二百元;二、駁回北京中地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單莉莉不服,以中地恒遠公司未告知房屋為央產房存在違約行為,無權要求居間服務費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中地恒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地恒遠公司同意原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單莉莉、楊素芬及中地恒遠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單莉莉通過中地恒遠公司的居間服務與楊素芬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雖然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未能履行,但系因單莉莉違約行為所致。因中地恒遠公司已促成單莉莉與楊素芬訂立合同,故單莉莉應按照約定向中地恒遠公司支付報酬。單莉莉所持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九十九元,由單莉莉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由單莉莉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二
    范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該勞動合同爭議糾紛不屬其管轄,并作出佛勞仲案字[2005]第220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已立案受理,案號為佛禪勞仲案字[2005]第213號。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申請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禪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書,并獲批準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范某某未經勞動仲裁裁決,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范某某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因此作出駁回范某某起訴的民事裁定。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三
    成都公司與北京公司雙方就成都公司購買北京公司“衛(wèi)星數字多媒體中心”產品達成一致意見并于2010年9月13日兩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合同約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購買“衛(wèi)星數字多媒體中心”共計1420臺,價值總計為2485000元。合同簽訂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貨款后45天內提供貨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點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負責將產品運輸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點,同時合同中還對產品包裝要求、質量標準、驗收、質量保證等方面作了明確的約定。
    合同簽訂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北京公司將產品發(fā)貨到成都公司制定地點四川省xx市。在產品安裝投入使用一段時間后,成都公司稱北京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出現了無法進入系統(tǒng)、死機、無法搜索到信號等問題,致使產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處理,為了解決上述產品使用問題,成都公司額外支付了維修費用,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維修產品成都公司額外支付了維修費用共計109469.5元。
    成都公司認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問題導致其額外支付了維修費要求北京公司承擔,但北京公司認為產品使用中出現的無法搜索到信號、無法進入系統(tǒng)和死機等問題并非是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而是因為產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濕環(huán)境、山區(qū)內無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號等原因所造成無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質量問題索賠的要求。在兩公司溝通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提起了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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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四
    (2000)民終字第83號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陽區(qū)朝外大街19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華普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陽區(qū)朝外大街19號華普國際大廈l7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朝陽區(qū)吉祥里208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判決,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總公司開發(fā)都與華普科技簽訂補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支付罰金。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1%支付罰金。其中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投資(額度雙方另議)。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fā)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fā)部項目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月竣工,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l993年底開工,年6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陽區(qū)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72,平方米。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萬元;9月至1995年11月,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23,萬元;818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萬元。萬元。
    1996年7月31日,住總公司開發(fā)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fā)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萬元,共計4,萬元。500萬元。
    1996年10月10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迅速執(zhí)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迅速執(zhí)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fā)部簽訂《宜。同年11月13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fā)部簽訂《保證還款合13,萬元,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fā)都13,288萬元,華》,雙方確認,雙方確認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月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21,501,萬元,萬元。501,97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8,766.03萬元。
    13,萬元,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13,288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13,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869,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869,645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萬元,69.448,311.技各負擔40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69.645元;反訴費448,311.5元,由華普國際負擔。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guī)定,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guī)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15,萬元,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15,000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20,656萬元。后又提出,程款,20,萬元。后又提出,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3,909萬元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300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萬元的電貼費;21,926,002.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fā)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fā)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fā)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華普科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fā)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fā)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發(fā)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fā)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發(fā)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fā)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fā)承包關系,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fā)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發(fā)承包關系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fā)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fā)包人,廈工程的付款人,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fā)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義務人;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被告。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日二審期間提出的,請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行〉》第73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18%的股份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華普國際占有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000kva,62.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5,000kva,僅占62.5%,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簽訂前發(fā)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簽訂前發(fā)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協議簽訂后發(fā)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算協議簽訂后發(fā)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尋途徑解決。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13,司工程款13,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計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739,290元,由華普國際承擔l,217,一審、739,217,521,896,503元,住總公司承擔521,78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896,623元由華普國際負擔。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竹梅。
    審判員張章。
    審判員于曉白。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五
    郵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為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特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項目內容及規(guī)模。
    總投資及資金籌措:總投資_________萬元(其中:征地費_________萬元,開發(fā)費_________萬元,建筑安裝費_________萬元)。投入資金規(guī)模_________萬元,甲方出資_________萬元,分_________次出資,每次出資_________萬元,預收款_________萬元;乙方出資_________萬元,分_________次出資,每次出資_________萬元。
    第二條合作及經營方式。
    合作方式:_________。
    各方負責:
    乙方:_________。
    經營方式:_________。
    第三條資金償還及占用費。
    資金占用費按月利率_________‰計付,并于每季末的前_________天內付給出資方。資金的償還按如下時間及金額執(zhí)行_________。
    最后一次還款時,資金占用費隨本金一起還清。
    第四條財務管理。
    1.成本核算范圍:_________。
    2.決算編制:_________。
    3.財產清償:_________。
    4.利潤分配:_________。
    第五條違約責任:_________。
    第六條其他。
    1.該項目資金在_________行開戶管理。
    2._________方經濟責任由_________擔保。保證方有權檢查督促_________方履行合同,保證方同意當_________方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方連帶承擔經濟責任。
    3._________方愿以_________作抵押品,另附明細清單作為本合同的附件。_________方不履行合同時,_________方對抵押品享有處分權和優(yōu)先受償權。
    第七條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甲方執(zhí)_________份,乙方_________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報送_________等有關單位各存1份。雙方代表簽字后生效。
    本合同附件有_________與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八條本合同的修改、補充須經甲乙雙方簽訂變更合同協議書,并須保證方同意作為合同的補充部分。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人代表(簽字):_________法人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六
    范文一:。
    原告:姚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區(qū)xx路xx號xx幢xx室。
    原告:湯xx,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區(qū)xx路xx號xx幢xx室。
    二原告聯系地址:上海市寧xx路xx號xx大廈xxxx室。
    郵編:xxxx聯系電話:xxxx。
    被告:余xx,女,中國香港居民,19xx年x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xxxxxx。
    被告:余xx,男,中國香港居民,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xxxxx。
    二被告聯系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郵編:xxxx聯系電話:xxxx。
    訴訟請求:
    1、判令二被告因逾期交房支付原告違約金人民幣35,680元整;。
    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在上海xxx房屋服務有限公司居間介紹下簽署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即乙方)購買被告(即甲方)所有的上海市xx區(qū)xx路xx號xx幢xxx室房屋,房價款為人民幣4xx萬元整。簽約當天,雙方簽署了補償協議,約定乙方另行補償甲方裝修及設備款人民幣8x萬元整。原告于簽約當日支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整;于2009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人民幣274萬元整。根據本買賣合同補充條款約定,甲方于收到乙方貸款款項(即人民幣290萬元整)后3個工作日內,將該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標志為甲方將該房屋的鑰匙交付乙方,并對物業(yè)管理費、水、電、煤氣(若有)、電話(若有)、有線電視(若有)等費用進行結算。同時,本買賣合同約定乙方于甲乙雙方辦妥房屋交接手續(xù)當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幣1萬元整。2010年2月3日,原告貸款銀行農業(yè)銀行放款給被告人民幣290萬元,按照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應于3個工作日即2010年2月8日內交房給原告。被告因故遲延交房,直至2010年2月21日(共計13天),原、被告簽署《房屋買賣交接書》完成交付手續(xù),原告支付被告尾款人民幣1萬元。
    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根據買賣合同約定,甲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包括房地產交接及房地產權利轉移)給乙方,應當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乙方已付款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自本合同約定應當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違約遲延13天交付房屋,合計人民幣37,050元,扣除原告遲延1天付款的違約金人民幣1,37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35,680元。特此,懇請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此致
    上海市xx區(qū)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原告:xx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實際經營地xxxx(郵編101100),注冊號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長。
    訴訟請求:
    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yxxx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根據該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201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則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違約金自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萬分之一按日計算,并于實際交房之日起30內向原告支付。
    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交付房屋。20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被告承諾在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據此協議,被告逾期交房的違約金仍按《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的交房日期即2010年8月30日之次日起計算。
    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了《關于推遲交房的致歉信》。在該致歉信中,被告明確說明,“我司將嚴格依照與您簽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方式向您支付違約金”。直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方將《商品房預售合同》項下的房屋交付給原告。
    根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實以及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違約金及其利息。被告在實際交付房屋之日30日內未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始終不支付。2013年1月,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被告簽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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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七
    上訴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違約金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和民合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并主審,與審判員高子丁、代理審判員王大鵬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馳、王昱,被上訴人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欒嚴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投資公司訴李世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結算糾紛一案于11月12日在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投資公司要求返還投資款743.1萬元、遲延履行違約金及利息,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3月15日作出()沈民(2)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關于李世公司的違約金責任,該裁判文書作出了如下論述:由于20協議書明確約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約定的時間內向投資公司支付價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因此李世公司應向投資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且當事人約定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李世公司雖提出最高法院有關于違約金標準的司法解釋,應按司法解釋標準給付違約金,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均是指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而依據的“計算標準”,而本案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不屬于沒有約定違約金“標準”。
    故李世公司以按司法解釋確定違約金標準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當事人的前述違約金的約定屬于遲延履行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的規(guī)定,李世公司承擔違約金責任后仍須繼續(xù)給付合同價款。由于雙方約定的是分期付款,故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亦應分別計算,即其中247萬元的違約金從2004年5月21日起計算,另247萬元從2004年6月21日起計算,其余249.1萬元從2004年7月21日計算。由于投資公司起訴所主張的違約金系計算到2004年10月30日,訴訟中投資公司亦未增加訴訟請求,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本院對發(fā)生在2004年10月31日后的違約金不予處理,即根據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的違約金計算截止日期為2004年10月30日。最后判決李世公司給付投資公司743.1萬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482700元。上述事實,有投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4)沈民(2)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副本等證據材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卷佐證,經開庭質證,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投資公司要求李世公司基于違反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給付遲延履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已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李世公司在該次訴訟中提出違約金過高的抗辯理由雖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能據此證明投資公司可以依據該判決的認定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訴訟,投資公司在該訴訟中請求的違約金標準及期限、數額是在訴前預知訴訟風險前提下的選擇,在法院支持其違約金計算標準后另行增加違約金數額進行訴訟,不符合相關法律對違約金性質、目的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益性原則,投資公司本次訴訟的訴訟請求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投資公司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10元由投資公司負擔。
    上訴人投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投資公司與被上訴人李世公司間的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已由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案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該判決確認李世公司確系違約,在判令李世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同時,對違約金部分以雙方合同約定的“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作為計算違約金的標準。由于投資公司是于2004年10月末提起訴訟,所以對2004年10月以后被上訴人是否仍繼續(xù)違約等事實難以確定,因此在訴訟中僅主張了截止到2004年10月30日的違約金,而對該日之后新產生的違約金在當時無法主張。
    因此,沈陽中級法院判決:“由于投資公司起訴所主張的違約金系計算到2004年10月30日,訴訟中投資公司亦未增加訴訟請求,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本院對發(fā)生在2004年10月30日后的違約金不予處理,即根據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的違約金計算截止日期為2004年10月30日?!睂ι鲜雠袥Q顯然可以看出,沈陽中級法院僅僅是因為投資公司對2004年10月31日以后新產生的違約金未在該訴中同時主張,因而未加以審理,這并不代表投資公司對2004年10月31之后產生的違約金已經放棄,更不是沈陽中級法院對新產生的這部分違約金已經進行審理并予以駁回。正是由于投資公司對這部分新違約金“未告”,沈陽中級法院對新產生的違約金“未理”,所以投資公司完全有權通過另行訴訟對產生的新債務加以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本案中,投資公司在沈陽中級法院訴訟中對2004年10月31日以后新產生的、在訴訟當時還難以確定的違約金未予主張,是當事人依法有選擇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處分民事訴訟權利的一種體現,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這與違背民事訴訟效益性原則的惡意“纏訴”、“拆訴”、“分訴”有本質上的區(qū)別。沈陽中級法院的判決中一再強調其判決確定的違約金截止到2004年10月30日,對當事人當時未主張的后產生的違約金未進行審理,本身就體現了對當事人依法選擇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的一種尊重,也是對當事人有權依法選擇通過另行起訴或其他途徑來主張后續(xù)違約金的一種肯定。投資公司對新產生的違約金(新債務)另行起訴,正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合法行使。一審法院以效益性原則為由駁回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對投資公司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無理剝奪,缺乏法律依據。
    我國《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違約金是對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等違約行為的一種懲罰,其產生的事實依據是違約、產生的法律依據是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的有效約定。本案中,雙方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內付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且該違約金計算標準已經為生效判決所肯定。如果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支付上訴人全部款項,上訴人就有權按上述標準計收違約金。
    因此,從2004年10月31日至今,被上訴人李世公司仍然未向上訴人支付欠款,其違約行為一直繼續(xù),上訴人對新產生的這部分違約金作為該合同的新債務加以主張,既有事實依據,也符合合同的約定、更有法律依據,不存在一審法院認為的“違背法律對違約金性質和目的的規(guī)定”的問題,一審法院據此駁回投資公司訴訟請求明顯錯誤。在本案中上訴人投資公司在起訴中所主張的2004年10月31日以后新產生的違約金仍然是依據合同約定的上述違約金標準計算出來的,所以在被上訴人李世公司至今未還清欠款的情況下,其違約天數在增加,就必然會產生新的違約金。這當然不是對法院已經認定的計算標準的擅自增加;相反,恰恰是依據和執(zhí)行了法院所認定的標準。因此,不存在一審法院認為的“在法院確定了違約金計算標準后,新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起訴”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依據已經為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也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的繼續(xù)違約的事實、依據雙方合同明確約定的、已為法院生效判決所肯定的計算標準對由于被上訴人后續(xù)違約所新產生的違約金(新債務)依法起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從2004年10月31日至實際還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違約金(至2005年5月30日的違約金為780225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答辯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10月12日,遼寧華廈飯店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世公司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20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將飯店土地使用權作價1716萬元(占地面積2332平方米)和前期工程款2760萬元(含甲方已付工程款1360萬元,四建二公司執(zhí)付工程款1400萬元),總計4476萬元作為同乙方合作聯建遼寧華廈大酒店工程的投資。對乙方的合作投資,在工程結束后,以甲乙雙方認可的審計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評估報告為依據確定,并明確雙方的投資比例;二、對補辦、續(xù)辦工程手續(xù)發(fā)生的費用,均由乙方墊付資金。其中應由甲方負擔的部分,從甲方的投資額中抵減;應由雙方共同承擔的部分,作為乙方的工程投資;三、對乙方已替甲方償還的債務,經甲方與債權單位確認后,可以抵減甲方的投資額;四、本協議簽字蓋章后,即為生效,對以前就本工程與乙方在9月1日簽署的《聯合投資續(xù)建遼寧華廈大酒店協議書》、2012月1日簽署的《聯合投資續(xù)建遼寧華廈大酒店補充協議》、年12月28日簽署的《協議書》等有關協議同時廢除。
    12月10日,遼寧省投資集團公司、遼寧華廈飯店共同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世公司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20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同意將甲方在遼寧華廈飯店主體工程的投資額認定為4476萬元;二、由乙方替甲方墊付的甲方原工作人員工資款79萬元,市四建二分公司工程款1400萬元及甲方自建期間尚欠的工程款15.1萬元,共計1630萬元,由乙方承擔支付,抵頂甲方投資;三、甲方原欠的電費13.8萬元,水費10.4萬元,電費滯納金50萬元,共計74.2萬元,由乙方負責支付,抵頂甲方的投資;四、在后期補辦手續(xù)過程中發(fā)生的土地出讓金、公房拆遷補償金以及其它費用等,由甲方承擔400萬元的費用,并從甲方的投資額中沖減;五、綜上,甲方尚余投資額計2371.8萬元,由乙方償還甲方,償還方式: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由乙方用現在開發(fā)建設的富通花園的14#樓房產作價償還,每平方米4300元,償還面積為5516平方米,乙方協助甲方為購房者辦理按揭貸款,并將銀行貸款逐筆隨時轉入甲方帳戶。乙方不負責在辦理按揭貸款過程中所發(fā)生的一切費。
    2004年3月24日,遼寧省投資集團公司、遼寧華廈飯店共同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世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2004年協議書),約定:一、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對年12月10日所簽《協議書》中的第五條作如下修改:乙方償還甲方尚余投資額計2371.8萬元。共中一部分以位于和平區(qū)撫順路66-13號富通花園小區(qū)的14#樓23套共3039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作價支付給甲方,該部分金額為1306.77萬元。乙方協助甲方為購房者辦理按揭貸款,并將銀行貸款逐筆隨時轉入甲方帳戶。乙方不負責在辦理按揭貸款過程中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乙方保證甲方購房者于2004年6月末前進住。剩余投資余額乙方以貸幣資金743.1萬元償還甲方。
    具體支付時間如下:2004年5月20日前支付247萬元;2004年6月20日前支付247萬元;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249.1萬元。如乙方未在以上約定的時間內向甲方支付價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二、原協議其他條款繼續(xù)有效;三、該補充協議與原協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李世公司未按該《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投資公司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李世公司給付欠款743.1萬元、利息12.5937萬元及截止2004年10月30日的違約金50.5082萬元。本院于2005年3月作出[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令李世公司給付投資公司743.1萬元,截止2004年10月30日的遲延履行違約金482700元。該判決于2005年3月18日送達于投資公司及李世公司,2005年4月2日系雙方上訴期屆滿前的最后一日,由于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法定休息日,故上訴期應依法順延至2005年4月4日。2005年4月5日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自2004年10月31日起截止2005年4月4日止,李世公司尚欠投資公司743.1萬元,應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579618元。
    另查明:遼寧華廈飯店亦系獨立的企業(yè)法人,與本案投資公司所訴爭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但遼寧華廈飯店表示所有權利均由投資公司行使,其不再主張對李世公司的合同權利。
    還查明:遼寧省投資集團公司于經遼寧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批準改制為國有獨資有限公司,更名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遼寧華廈飯店《關于不參加訴訟的說明》,當事人陳述等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認為:
    1、關于投資公司在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生效后是否有權再向李世公司主張2004年10月31日后的違約金的問題。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2004年協議書的效力并依照該協議書作出裁判,具有既判力。該協議書明確約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約定的時間內向投資公司支付價款,則按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因此李世公司應向投資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且當事人約定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且該違約金標準已被本院生效判決所確認。
    由于當事人的前述違約金的約定屬于遲延履行違約金,只要債務未清償或遲延清償,該遲延履行違約金就繼續(xù)發(fā)生。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違約金系基于當時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計算截止到2004年10月30日,因此,就本院生效判決未審理的在2004年10月31日后實際發(fā)生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李世公司負有繼續(xù)支付義務,原審判決駁回投資公司訴訟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2、關于上訴人投資公司所主張的違約金的終止日期。上訴人投資公司所主張的遲延履行違約金系基于與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而發(fā)生,其產生的基礎為協議中約定的743.1萬元債務,即自然債務。只要該自然債務未清償或遲延清償,即發(fā)生遲延履行違約金。但由于投資公司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給付743.1萬元,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李世公司向投資公司給付743.1萬元,自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于2005年4月5日生效后,投資公司與李世公司在協議中約定的自然債務業(yè)已轉化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及強制執(zhí)行力的強制給付之債。
    在2005年4月5日之后,李世公司如未給付743.1萬元,則屬于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不是違反投資公司與李世公司簽訂的協議,其法律后果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guī)定,由李世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存在再行依據原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繼續(xù)計算違約金的問題。因此,上訴人投資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李世公司給付2005年4月5日之后(含5日)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上訴人投資公司所主張的計算違約金所依據的債務金額。投資公司與李世公司系合同關系,李世公司的合同義務為付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李世公司對付款負舉證責任,但李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在2005年4月5日之前向投資公司支付過款項,因此,本院確定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的基礎債務金額仍為743.1萬元。
    4、需要說明的是,遼寧華廈飯店與本案投資公司所訴爭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應作為本案一審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但遼寧華廈飯店明確表示與李世公司合同中所有權利均由投資公司行使,不再向李世公司主張權利。因此,投資公司有權單獨主張對李世公司的合同權利。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四、駁回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支付違約金的反駁。
    一審案件受理費128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810元,計25620元,由上訴人遼寧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008元,被上訴人遼寧李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1612元。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八
    a公司與b公司于20簽訂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500個男士手包,單價為149元,質量及樣式以經a公司驗收合格后的實際樣品為準,材質為咖啡色絨面牛皮及進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結構按實際樣品,交貨期為20個工作日,合約簽訂預付30%定金,貨到上海驗收后7天內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簽訂后,a公司員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樣品上簽字確認。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個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貨單上簽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兩次向a公司發(fā)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貨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發(fā)函稱,b公司工業(yè)的男士手包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與之前的封樣差異極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訴a公司。
    地產合同糾紛篇十九
    本期導讀:近年來房產交易中房屋買賣糾紛有增無減,其中房屋價款的支付、房屋及其相關證件的交付、懲罰性賠償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追究等常為爭議的焦點。為此,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發(fā)布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典型案例為契機,提煉整理了該批案例的裁判要旨和典型意義,并附上相關案例裁判規(guī)則,為解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實務難點提供借鑒。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
    本案要旨: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導致合同被解除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并返還定金的,應予支持。
    典型意義:本案是涉及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因出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對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關于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被撤銷的適用。同時本案也對商品房買賣中懲罰性賠償原則與定金罰則并存時應如何適用作出闡述。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懲罰性賠償原則并非以“雙倍返還”為限,雙方當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懲罰性賠償的內容,并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那么該條款可以視為雙方給自己可能造成的損害,而采取的額外保護措施,法院對此應予支持。
    本案要旨:開發(fā)商采取欺詐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購房人的知情選擇權,開發(fā)商應當依法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典型意義:本案中,雖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過了竣工驗收,房屋質量也是合格的,并且開發(fā)商遲延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并未實際影響購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即購房人實際上并沒有損失。但是,作為開發(fā)商采取欺詐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購房人的知情選擇權。法院依法判決開發(fā)商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既可以維護買房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給開發(fā)商以警示,有利于促進開發(fā)商增強法治意識,遵守市場經濟規(guī)則,在全社會弘揚誠信原則,減少紛爭的產生。因此,法院判決開發(fā)商部分違約,承擔80%的責任比較合理。
    本案要旨: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先付清所有合同價款,出賣人才履行交房義務,買受人未按約定履行義務的,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不構成違約。買受人以不安抗辯權進行抗辯,應當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和履行規(guī)范,否則,不安抗辯權不能成立。
    典型意義:抗辯權的行使是對抗違約行為的一種救濟手段,在雙務合同中,首先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本案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周某交付房屋是事實,但合同中明確約定周某應付清全部房款等費用后,方可進行房屋交接,即周某應該先履行付款的義務,某公司才履行交房的義務。同時,周某在庭審中稱其到某公司履行義務,其售房部已關門,但并無證據提交,且如其不能直接履行義務,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付款的義務,如提存等方式。另外,周某在二審中提出其是行使不安抗辯權,但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周某發(fā)現某公司當時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時與對方溝通核實,在未通知對方的情況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和履行規(guī)范,其不安抗辯權不能成立。故某公司不應向周某支付違約金。
    本案要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已明確約定違約金的給付標準,但因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是因為出賣人原因造成,在買受人交納全部購房款的情況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給其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明顯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買受人主張?zhí)岣哌`約金給付標準的,應予支持。
    典型意義: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由于購房者與開發(fā)商所簽訂的購房合同系開發(fā)商事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確定違約責任方面,購房者基本上處于弱勢地位,無改變合同條款的權利,致使開發(fā)商盡可能減少自己的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開發(fā)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時,造成購房者較大經濟損失,而開發(fā)商會承擔較小數額的違約責任,導致購房者在受損失和獲得賠償方面無法達到平衡。在此情況下,不能簡單地機械適用雙方簽訂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條款,而應綜合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有關公平原則的相關規(guī)定,才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要旨:在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委托代理機構銷售房屋的情況下,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因委托代理機構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經售出而導致一房二賣,屬于其選擇和監(jiān)督委托代理人的經營風險,不得轉嫁于購房者,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以此為由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應予免除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民抗字第24號。
    審理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房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在收取了買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項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價款需優(yōu)先受償為由,拒絕按合同約定向房屋買受人交付房屋。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合同違約引發(fā)的糾紛中,如果合同約定了違約金計算方式,守約方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調高違約金數額,但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損失存在的,不予支持。
    案號:()陜民二終字第00005號。
    審理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開發(fā)商逾期交房后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予以降低的,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開發(fā)商主張按照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作為認定損失依據的,應當予以支持。
    案號:()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1501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先履行抗辯權為合同履行抗辯權的一種,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因合同約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質等原因使當事人履行他們之間的有關聯性的合同義務有先后順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合同義務的權利。本案中,按照常理,房屋買受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在先,開發(fā)商交房在后,因此開發(fā)商拒絕履行交房和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屬于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
    案號:()三亞民一終字第219號。
    相關了解: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
    近年來,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出現了一些新問題、新情況。為統(tǒng)一裁判標準和執(zhí)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組織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層法院民庭召開了專題座談會,經充分深入討論,就該類案件審理中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形成以下紀要內容:
    一、符合房屋現售條件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即簽訂預售合同轉讓房屋,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可以認定為商品房現售,當事人以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二、預約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當事人以出賣人在簽訂預購書、購房意向書等預約協議時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為由,要求確認預約協議無效的,不予支持,但預約協議被認定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除外。
    預約協議訂立后,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守約方起訴要求法院強制違約方訂立買賣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為套取銀行貸款虛構房屋買賣事實訂立買賣合同,雙方并無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當事人尚未還清銀行貸款的,對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guī)定處理。
    四、房屋買賣中陽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包括雙方已經簽字的網簽合同)中為規(guī)避國家稅收監(jiān)管故意隱瞞真實的交易價格,該價格條款無效,但該條款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當事人以逃避國家稅收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全部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對房屋買賣合同(包括雙方已經簽字的網簽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爭議,經審查其名為房屋買賣,實為贈與等其他法律行為的,應根據隱藏法律行為的性質進行處理。
    五、購房指標轉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簽訂合同將房屋(包括拆遷安置用房等)的購買指標轉讓給他人,當事人一方主張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當事人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購房指標的除外。
    六、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義轉讓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當事人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房屋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經交付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guī)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買賣合同構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買賣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法院應當釋明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經釋明買受人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的,善意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承擔包括賠償房屋差價損失在內的違約責任。
    前款房屋已經過戶登記到買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guī)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構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據該規(guī)定要求追回房屋的.,應予支持。
    “善意”的判斷時點以買受人申請過戶登記時為準。
    七、房屋共有權利人的訴訟地位與責任承擔。
    夫妻一方轉讓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法院應當對出賣人(登記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進行審查,并釋明買受人可以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買受人不申請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夫妻另一方以出賣人構成無權處分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賣人轉讓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參加訴訟。
    經審查夫妻另一方追認出賣人的處分行為或有證據證明其以自己的行為同意履行的,構成對房屋過戶登記債務的加入,應當判決夫妻雙方共同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出賣人的行為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2)項或《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guī)定的,該買賣合同對夫妻另一方具有約束力,應當判決夫妻雙方共同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
    八、冒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冒用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如偽造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權人交易等)擅自轉讓房屋,可以參照《合同法》第48條無權代理的規(guī)定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該合同對房屋所有權人沒有約束力,但買受人有證據證明構成《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表見代理的除外。
    買受人信賴出賣人享有代理權法律外觀的形成系不可歸因于房屋所有權人的,不構成前款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
    九、連環(huán)買賣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連環(huán)買賣中,前一手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并不必然影響后一手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法院應當根據后一手買賣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無效情形予以認定。但后一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權利,應當依據《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十、借名買房的認定和處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記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訴,要求出名人為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6條規(guī)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兩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房屋。借名人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經審查借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的,可以參照前述指導意見第6條第2款的規(guī)定處理。
    房屋騰退糾紛中,被告方以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作為抗辯的,法院應當釋明其可以提出反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當事人堅持不反訴的,應就其抗辯是否成立進行審理并作出判定。
    十一、請求合同繼續(xù)履行的處理。
    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但訴訟請求中沒有具體履行內容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明確具體履行內容,如支付購房款、交付房屋、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等,并告知僅判決繼續(xù)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內容不明確無法執(zhí)行的風險;當事人堅持不變更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相應的判決,并告知當事人在履行中發(fā)生新的爭議可就具體履行內容另行起訴。
    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條件的處理。
    買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經審查房屋已經完工但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不符合法定強制性交付條件的,可以判決出賣人在合理期限內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并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但買賣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
    買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備法定或約定交付條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備交付條件為由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的,不予支持,但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依據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完善房屋交付條件,并主張因房屋交付條件不具備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
    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約定出賣人“于房屋實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違約金”,出賣人實際逾期交付房屋的,買受人應當依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房屋逾期尚未實際交付,買受人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出賣人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采信。
    十三、買受人拒絕接收商品房的處理。
    出賣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及法定的強制性交付條件和質量標準,買受人以房屋質量存在表面瑕疵為由拒絕接收房屋,并要求出賣人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房屋在交付時存在功能性質量瑕疵以致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買受人接收房屋不影響出賣人對房屋的質量瑕疵承擔保修義務。
    十四、因“出賣人原因”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認定。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委托出賣人代為辦證,出賣人未在合同約定或法定辦證期限內將房屋過戶登記到買受人名下,并通知買受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但出賣人有證據證明辦證逾期系因買受人未繳納辦證所需相關稅費或提供相關證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商品房買賣合同未明確約定出賣人代為辦證的,出賣人仍負有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義務,即出賣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或法定辦證期限屆滿的三十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記并將協助辦證所需的必要證明材料備齊提交房屋登記機關,且依合同約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買受人可以自行申請房屋過戶登記。出賣人未履行上述義務的,應當承擔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
    因行政部門原因導致買受人未能在合同約定或法定期限內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可以根據其影響程度減輕或免除出賣人的逾期辦證違約責任。
    十五、對待給付義務的同時履行。
    買受人要求出賣人交付房屋或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經審查合同約定買受人支付剩余購房款的義務先于或與出賣人的交房、過戶義務同時履行,且買受人同意依約支付剩余購房款但出賣人拒絕受領的,法院應當向出賣人釋明可以反訴要求支付剩余購房款,經釋明出賣人堅持不反訴,僅以買受人未支付剩余購房款作為拒絕履行抗辯的,法院應當依據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出賣人在買受人依合同約定支付剩余購房款時,交付房屋、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
    十六、一房數賣中買受人的權利順位。
    一房數賣中的數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應當依據《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3條的規(guī)定確定權利保護順位。在房屋查封期間占有房屋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對抗在先查封房屋的買受人;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或房屋網簽手續(xù)買受人的權利,不能對抗合法占有房屋的買受人。
    買受人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案件中,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對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在查封房屋處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十七、第三人過戶登記請求權的行使。
    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指定的第三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的,該第三人有權直接要求出賣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買受人也可以要求出賣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但第三人拒絕受領的除外。
    十八、出賣人死亡后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
    出賣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死亡,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繼續(xù)履行合同債務,交付房屋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法院應當依據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出賣人的繼承人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
    十九、房屋漲價損失與一倍賠償的并用。
    出賣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規(guī)定的違約情形,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買受人要求同時賠償房屋漲價損失和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損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兩項賠償數額相加過分高于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賠償總額。
    二十、同時主張逾期交房、辦證違約金的處理。
    出賣人存在違反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的違約行為,買受人同時主張上述兩項違約金的,可予以支持。出賣人主張兩項違約金相加數額過高的,法院可以綜合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出賣人的過錯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條款等因素,對于違約行為重復期間的違約金,擇一高標準予以支持。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逾期取得初始登記和逾期辦理過戶登記應當支付違約金,買受人同時主張兩項違約金的,依前款原則處理。
    二十一、逾期辦證違約金過高的判斷標準。
    出賣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逾期辦證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經審查買受人實際損失無法確定的,法院可以買受人已付購房款為基數,在日萬分之三的標準范圍內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
    二十二、違約金分別主張與分段主張的調整。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出賣人以買受人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高作為抗辯的,應區(qū)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出賣人存在多項違約行為,買受人分別提起訴訟主張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做出處理的,后訴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前后案件的具體情況、買受人的實際損失、前訴案件的賠償數額等因素綜合確定賠償數額。
    (二)買受人就出賣人的同一違約行為分段起訴主張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確定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前訴案件確定的違約金數額加上買受人在后案中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其所受實際損失的,應當判決部分駁回直至全部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三)買受人就出賣人的同一違約行為先后主張遲延履行違約金和解除合同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確定出賣人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的,后訴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違約金時,應當扣除出賣人已經承擔的遲延履行違約金的數額。
    二十三、違約金訴訟時效的認定。
    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違約金為數額確定的一次性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約定違約金為按日(月)計付的繼續(xù)性違約金的,以每個個別的債權分別單獨適用訴訟時效,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的,違約金保護范圍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前兩年。期間有時效中斷或中止情形的,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相關規(guī)定。
    二十四、民間借貸與代理售房的處理。
    民間借貸關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時出具委托書,授權貸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貸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以借款人名義轉讓其房屋,借款人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貸款人與買受人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或者買受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代理人實際沒有代理權或濫用代理權的除外。貸款人應當將收取的購房款扣除貸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項及時退還給借款人。
    借款人認為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可以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的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轉讓價格是否明顯過低的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即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格達不到當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價格明顯過低。
    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授權委托書的內容、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場交易習慣、買受人是否實際支付購房款并實地查看房屋、買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二十五、民間借貸與以房抵債的處理。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合同約定,借款人逾期不償還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經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償歸貸款人所有,該合同實為基礎借貸債權的擔保,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貸款人可以選擇行使以下權利:(1)貸款人依原基礎借貸法律關系主張償還借款的,應予支持;(2)貸款人在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的,應予支持。房屋價值超過擔?;A借貸債權(貸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貸款人應將剩余款項返還給借款人。房屋價值以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予以確定。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簽訂合同約定以房抵債,性質上屬于債務履行方式的變更,貸款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的,應予支持。借款人認為抵債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可以參照本紀要第24條第2款規(guī)定處理。
    二十六、以房抵債與調解。
    當事人以債務糾紛訴至法院,在訴訟中自愿達成以房抵債協議的,各級法院應當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加大對可能出現的虛假訴訟案件的審查力度,對抵債協議的內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調解書予以確認,確實需要出具正式調解書的,應當報經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長或庭長審核。
    二十七、適用范圍。
    本紀要中的房屋買賣合同,未在表述中指明僅適用于商品房買賣的,即包括商品房買賣和存量房買賣,但不包括農村房屋買賣。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